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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时间:2020-01-10 16:10    来源: 无锡市农业农村局    浏览次数:【字号:默认 特大

信息索引号
014007684/2020-00063
发文日期
2020-01-06
公开日期
2020-01-10
文件编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无锡市农业农村局
公开形式
网站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有效期
长期
公开程序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主题
农业、林业、水利--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
体裁
其他
关键词
农村,农民,农民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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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显示全部表格信息

行政许可权力要素

基本编码

权力名称

执法主体

承办机构

设定依据

办理时限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0100221000

肥料登记审批

 

无锡市农业农村局

种植业管理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第二十五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十一条  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⑴《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0年第32号)。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登记。
    ⑵《肥料登记资料要求》(农业部公告2001年161号)。 
    ⑶ 农业部《规范统一省级肥料登记管理工作指导意见》(农办农[2010]20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一批)的决定》(苏政发〔2017〕82号)
    第21项 肥料登记审批 除有机肥料和床土调酸剂外,其他项目委托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20个工作日

0100224000

有关农业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核发

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发0100224001

无锡市农业农村局

畜牧兽医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二条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8号)          
    第十五条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仍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按原申请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发委托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20个工作日

0100224000

有关农业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核发

蚕种经营许可证核发0100224002

无锡市农业农村局

畜牧兽医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二条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8号)   
    第十五条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仍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按原申请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发委托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20个工作日

0100224000

有关农业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核发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0100224003

无锡市农业农村局

畜牧兽医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苏政办发〔2009〕130号)
                                               
    第四条  下列类型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经所在地县(市、区)、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畜禽原种场、曾祖代场和祖代场;
    (二)从事冷冻精液和胚胎经营、胚胎移植的单位和个人;
    (三)种群规模猪大于600头、羊大于300只、兔大于1000只、奶牛大于800头的种畜禽场。其他畜禽种群规模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一批)的决定》(苏政发〔2017〕82号)
    第22项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除从事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列入《江苏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单位外,其他项目委托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20个工作日

0100224000

有关农业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核发

草种生产许可证核发0100224004

无锡市农业农村局

畜牧兽医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规章】《草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56号)     
    第十九条  主要草种的商品生产实行许可制度。草种生产许可证由草种生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一批)的决定》(苏政发〔2017〕82号)
     第23项 草种生产许可证核发委托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20个工作日

0100224000

有关农业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核发

草种经营许可证核发0100224005

无锡市农业农村局

种植业管理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规章】《草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56号)      
    第二十六条  草种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取得草种经营许可证后,凭草种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但依照《种子法》规定不需要办理草种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从事草种进出口业务的,草种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其他草种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一批)的决定》(苏政发〔2017〕82号) 第24项 草种经营许可证核发委托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20个工作日

0100224000

有关农业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核发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0100224006

无锡市农业农村局

种植业管理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2号)    
    第十三条 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者要具备菌种的相关知识,具有相应的菌种贮藏设备和场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
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一批)的决定》(苏政发〔2017〕82号)
    第25项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委托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20个工作日

0100224000

有关农业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核发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0100224007

无锡市农业农村局

种植业管理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0个工作日

0100224000

有关农业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核发

饲料生产许可证审批0100224008

无锡市农业农村局

畜牧兽医处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核,并将相关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后应当组织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并将决定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申请设立其他饲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一批)的决定》(苏政发〔2017〕82号)
    第26项 饲料生产许可证审批 除饲料添加剂外,其他项目委托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20个工作日

0100224000

有关农业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核发

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00100224012

无锡市农业农村局

种植业管理处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发布)(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0个工作日

0100225000

省间植物调运检疫

 

无锡市农业农村局

种植业管理处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2007年第6号修订)                                                          
    第十四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检疫:(一)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检疫要求书;(二)调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凭调出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调入地检疫要求书受理报检,并实施检疫。
【规章】《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8年第41号修改)
    第十四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列入国家和省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
(三)可能受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和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
第十五条  调运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省外调入的,必须事先征得省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检疫要求书,经调出省的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二)调往省外的,必须事先征得调入方的省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检疫要求书,由所在地的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20个工作日

0100229000

进口兽药通关单核发

 

无锡市农业农村局

种植业管理处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兽药,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
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用生物制品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凭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其他兽药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对和抽查检验。其他兽药进口后,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抽查检验。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进口兽药通关单核发下放至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20个工作日

0100230000

农药、兽药广告审批

兽药广告审批0100230001

无锡市农业农村局

畜牧兽医处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三十一条  兽药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兽药说明书内容相一致,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农药、兽药广告审批委托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20个工作日

农药广告审查0100230002

无锡市农业农村局

种植业管理处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
【规章】《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2007年第9号)                                                                  
    第三十七条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农药广告经过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布。农药广告的审查按照《广告法》和《农药广告审查办法》执行。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农药产品的广告,由农业部负责审查。其他广告,由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广告审查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承担。                                         【规章】《农药广告审查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2008年第88号)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对农药广告进行审查。                                  
    第五条  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生产的农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农药、兽药广告审批委托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20个工作日

0100233000

农业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核发

农业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核发0100233001

无锡市农业农村局

无锡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十六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 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农业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核发委托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20个工作日

农业部门管理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核发0100233002

无锡市农业农村局

无锡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十六条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农业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核发委托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20个工作日

0100243000

动物检疫证明核发

 

无锡市农业农村局

动物卫生监督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20个工作日

0100244000

兽药经营许可

 

无锡市农业农村局

种植业管理处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20个工作日

0100245000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无锡市农业农村局

种植业管理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20个工作日

0100246000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无锡市农业农村局

畜牧兽医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一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0个工作日

0100250000

植物及植物产品调运检疫证书核发

农业植物检疫(产地检疫)0100250001

无锡市农业农村局

农业技术推广总站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 (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2007年第6号修订)
    第十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下去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育基地,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规章】《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8年第41号修改)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林场、母树林基地及其他繁育基地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书。

20个工作日

农业植物检疫(调运检疫)0100250002

无锡市农业农村局

农业技术推广总站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未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规章】《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8年第41号修改)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在本省县以上地区间调运的,调入方必须先征得所在地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检疫要求书,经调出方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20个工作日

0100251000

生猪定点屠宰屠宰厂(场)设置审查

 

无锡市农业农村局

畜牧兽医处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商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20个工作日

0100406000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生产许可证续期

 

无锡市农业农村局

渔业渔政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十六条第三款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八条 《水产苗种水产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水产原种场、良种场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苗种场由所在地的市或者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项目名称  原种场、良种场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生产许可证续期  处理决定  委托设区的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20个工作日

0100407000

捕捞许可证核发

3.捕捞许可证年审0100407003

无锡市农业农村局

渔业渔政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三款  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规章】《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19号公布,农业部令第38号予以修改,农业部令第6号予以修改,农业部令第5号予以修改)
    第三十三条  使用期一年以上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以下称年审)制度,每年审验一次。
    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期为二年。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工作由发证机关负责,也可由发证机关委托申请人户籍或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二批)的决定》(苏政发〔2018〕33号)  
    附件: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二批)
    47.捕捞许可证年审 委托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20个工作日

4.内陆捕捞许可证核发0100407004   

无锡市农业农村局

渔业渔政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核发:
   (一)近海机动渔船、长江和省管湖泊的渔船的各种捕捞作业,由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发;沿海非机动渔船和其他内陆水域的渔船以及个人的各种作业,由所属地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人民政府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发。
    第二款  因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保护区内捕捞的,或者捕捞珍贵水生动物和渔业种质资源的,均须由省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专项捕捞许可证。因传统作业习惯或者资源调查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外省市渔船和个人来本省捕捞作业的,必须凭其所属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经本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临时捕捞许可证。

20个工作日

0100408000

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捕捉、驯养、出售、运输等许可

2.国家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0100408002

无锡市农业农村局

渔业渔政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45号予以修改)
    第十七条第一款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公布,农业部令第38号予以修改,农业部令第11号予以修改,农业部令第5号予以修改)
    第十七条第三款  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决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项目名称  国家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  处理决定  委托设区的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20个工作日

3.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许可0100408003

无锡市农业农村局

渔业渔政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45号予以修改)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公布,农业部令第38号予以修改,农业部令第11号予以修改,农业部令第5号予以修改)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项目名称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许可  处理决定  委托设区的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20个工作日

0100410000

渔业船舶船员资格证书核发

1.渔业船舶普通船员资格证书核发0100410001

无锡市农业农村局

渔业渔政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七条第二款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以及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国务院令第653号予以修改)
    第七十一条  第二款渔业船员的管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渔业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船舶和安全作业的合格船员。渔业船舶职务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渔业船舶职务证书,方可在渔业船舶上担任相应职务。普通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合格证书,方可在相应的渔业船舶上工作。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农业部令第4号)
    第五条:渔业船员分为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
职务船员是负责船舶管理的人员,包括以下五类:
(一)驾驶人员,职级包括船长、船副、助理船副;
(二)轮机人员,职级包括轮机长、管轮、助理管轮;
(三)机驾长;
(四)电机员;
(五)无线电操作员。
职务船员证书分为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和内陆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具体等级职级划分见附件1。
普通船员是职务船员以外的其他船员。普通船员证书分为海洋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和内陆渔业普通船员证书。
    第七条  申请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6周岁;
(二)符合渔业船员健康标准(见附件2);
(三)经过基本安全培训。
符合以上条件的,由申请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考试或考核,对考试或考核合格的,自考试成绩或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渔业普通船员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海洋渔业船舶一级驾驶人员、一级轮机人员、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以及远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的,由省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试、考核、发证;其他渔业船员证书的考试、考核、发证权限由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报农业部备案。
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员的考试、考核、发证工作由农业部负责。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04〕64号)
    二、法定授权组织之江苏省渔业船舶检验局第4项:渔业船舶普通船员资格证书的核发。

20个工作日

 

 

2.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职务证书核发0100410002

无锡市农业农村局

渔业渔政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七条第一款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以及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渔业船舶职务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渔业船舶职务证书,方可在渔业船舶上担任相应职务。普通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合格证书,方可在相应的渔业船舶上工作。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号)
    第五条  渔业船员分为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
职务船员是负责船舶管理的人员,包括以下五类:
(一)驾驶人员,职级包括船长、船副、助理船副;
(二)轮机人员,职级包括轮机长、管轮、助理管轮;
(三)机驾长;
(四)电机员;
(五)无线电操作员。
职务船员证书分为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和内陆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具体等级职级划分见附件1。
普通船员是职务船员以外的其他船员。普通船员证书分为海洋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和内陆渔业普通船员证书。
    第八条  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渔业普通船员证书或下一级相应职务船员证书;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对船舶长度不足12米或者主机总功率不足50千瓦渔业船舶的职务船员,年龄资格上限可由发证机关根据申请者身体健康状况适当放宽;
(三)符合任职岗位健康条件要求;
(四)具备相应的任职资历条件(见附件3),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五)完成相应的职务船员培训,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和轮机人员,还应当接受远洋渔业专项培训。
符合以上条件的,由申请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考试或考核,对考试或考核合格的,自考试成绩或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相应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海洋渔业船舶一级驾驶人员、一级轮机人员、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以及远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的,由省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试、考核、发证;其他渔业船员证书的考试、考核、发证权限由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报农业部备案。
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员的考试、考核、发证工作由农业部负责。

20个工作日

0100411000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



1.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0100411001

无锡市农业农村局

渔业渔政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38号)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并领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签发的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四条  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九条  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与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同时进行。
    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前款规定必须检验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目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渔业船舶及其有关航行、作业安全的重要设备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
【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与管理规定》(中渔检(船)〔2000〕9号)
    第四条  经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部门设立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为主管机关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为主管机关的执行机构(以下简称执行机构)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一)沿海代表机构
    1.负责本辖区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设置的规划与审定;
    2.负责本辖区各检验机构检验工作业务范围的划分、协调、指导与监督管理;
    3.承担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监督检验和渔业船舶设计图纸审查工作;
    4.受理渔业船舶公证检验;
    5.承担主管机关委托的渔船设计单位、渔业船舶修造企业、救生筏检修站、船用产品生产企业认可工作的现场考核和日常监督检验管理;
    6.承担主管机关委托的渔船修造企业特殊工种的考试、考核工作;
    7.负责渔船修造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与管理;
    8.负责助理验船师、验船员的培训、考试(核)工作;
    9.负责与主管机关联网及辖区内检验机构的计算机网络管理并实行网上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10.负责辖区内检验工作统计及汇总上报;
    11.承担主管机关委托的国际渔业船舶的监督检验或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四)沿海、内河的其他执行机构
    1.承担主管机关授权的小型渔业船舶监督检验工作;
    2.负责辖区内检验业务工作的统计上报;
    3.承担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20个工作日

 

 

3.渔业船舶改变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或者拆除重要设备、部件的核准0100411003

无锡市农业农村局

渔业渔政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经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不得擅自拆除其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确需改变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原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准。

20个工作日

0100412000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审批

 

无锡市农业农村局

渔业渔政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  
    第九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有关的审批手续外,还应当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0个工作日

0100421000

养殖渔业船舶控制指标核准

 

无锡市农业农村局

渔业渔政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养殖渔业船舶实行总量控制指标制度。取得养殖渔业船舶控制指标的船舶,享受国家有关补贴政策。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养殖渔业船舶总量控制指标。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全省养殖渔业船舶总量控制指标内核定养殖渔业船舶控制指标。      

20个工作日

0100468000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资格许可  

 

无锡市农业农村局

农业机械化管理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
【规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
  第五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
    第十条 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提交《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班)申请表》,并附具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教学场所使用权证明及其平面图;
    (三)教学设备清单;
    (四)教学和财务人员身份及资质证明;
    (五)组织管理制度;
    (六)生源预测情况。
    第十四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教学场所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人民政府《省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附件:1.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42项) 第23项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资格许可  下放至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20个工作日

0100470000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

 

无锡市农业农村局

农业机械化管理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应当进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并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申请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经住所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件。

20个工作日

0100471000

教练、考试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及教练员、考试员的农业机械操作证件核发

 

无锡市农业农村局

农业机械化管理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款  教练、考试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安全技术检验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教练员、考试员的农业机械操作证件核发,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

20个工作日

0100472000

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条件认定

 

无锡市农业农村局

农业机械化管理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二级以上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专门的拆解和停放报废农业机械的场地,面积不低于一千平方米;
    (四)有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
    (五)没有出售、维修已报废农业机械或者出售已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桥、后桥,拼装农业机械、收销赃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
    (六)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准予许可的,应当作出准予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20个工作日

0100241000

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中间试验审批

 

无锡市农业农村局

畜牧兽医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十九条  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规章】《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5号)                                          
    第十八条  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二批)的决定》(苏政发〔2018〕33号)  
    附件: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二批)
    17. 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中间试验审批  委托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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