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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农业委员会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18-07-13 10:03    来源: 无锡市农业委员会    浏览次数:【字号:默认 特大

信息索引号
014007684/2018-00142
生成日期
2018-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发布机构
无锡市农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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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无锡市农业委员会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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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施正满,性别:男,出生年月:1960年6月,住所(联系地址):浙江省文成县公阳乡公阳村沙了,

  申请人:宜兴北国红豆杉培植场

  住所(联系地址):宜兴市丁蜀镇洛涧村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施正满,职务: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王平,住所(联系地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25号同人恒玖大厦22楼

  被申请人:宜兴市农林局,

  住所(联系地址):宜兴市东山西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夏红军,职务: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8年4月4日作出的《关于宜兴市北国红豆杉培植场有关情况的调查结果》不服,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调查结论;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宜兴北国红豆杉培植场所在的林地采取保护措施。

  申请人称:申请人宜兴市北国红豆杉培植场为个人独资企业,申请人施正满为投资人。申请人因培植场所在的林地被第三人徐国兴强行霸占,徐国兴不具有经营林地的资质和能力,导致树林大量枯死、砍伐,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采取措施保护林地。2018年4月4日,被申请人做出《有关情况的调查结果》,认为:按协议徐国兴已取得该培植场土地的承包与青苗(除红豆杉)所有权,红豆杉种植地块上红豆杉有枯死较多,但无人为毁坏痕迹,杨梅树有伐倒、挖掘现象共69株,整个现场无开垦、挖填等改变地貌现象;并认为北国红豆杉培植场不在宜兴市林地保护规划范围内,杨梅树为不以获取木材为主的经济林,根据苏林规(2015)1号文件规定的“采伐不是以获取木材为主的经济林、薪炭林、竹林等以及非规划林上的树木,可由经营者自行设计、自主决定采伐年龄和方式”,培植场内的红豆杉和果树,权属人可自行采挖,无须审批,故认为第三人徐国兴无违反森林法的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上述《有关情况的调查结果》,其事实查明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其履行护林的法律义务。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施正满身份证复印件;4、林权证复印件;5、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苏林生320282第0024号)复印件;6、关于宜兴市北国红豆杉培植场有关情况的调查结果复印件;7、现场图片复印件;8、授权委托书;9、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函;10、接受委托律师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11、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信息的情况说明等。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到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调查结果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申请人出示的所谓航拍照片,无法确认照片及现场的真伪、时间,根据该照片亦无法确定所拍地块原貌如何、面积多少、何人何时实施、是否水土流失,应以实地勘验结果及有效相关辅证为准。该培植场内西北有15亩的地块属一般商品林地,非省级以上重点生态公益林地,地块范围未见林地、林木被毁坏现象。其余地块均属耕地,不在林地保护规划之列,当然不属于省级以上生态公益林。2017年12月14日《江苏省林业局关于公布2017年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中明确了苏林规〔2015〕1号文件为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申请书所提到的“简化林木采伐的审批手续”的前提是该项采伐需要审批,并不是针对所有采伐均适用。被申请人调取了国土资源部门的电子版图,对照位置,其版图上显示该培植场除上述15亩地块外,均属于耕地(农林部门版图显示为非林地,且未划入宜兴市林地保护规划),其地块上林木的采伐不纳入审批范围。被申请人目前尚未涉及到对采伐不是以获取木材为主的经济林、薪炭林、竹林等以及非规划林地上的林木实施许可审批事项。申请人与洛涧村委签订的《山地租用协议》中所写的“山地”,并不能作为土地属性的认定依据,土地属性应以国土、林业主管部门的认定为准。徐国兴采挖杨梅树是因大雪压断和间距过密疏减,不涉及树木的外运,不需要办理木材运输证。申请人认为与徐国兴存在合同纠纷,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已经明确了该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生效判决,不存在争议的问题。至于徐国兴是否具备经营林地的资质和能力,非被申请人管辖范畴。经现场勘查,除杨梅树有大量采挖、其他果树有零星缺失、红豆杉有批量枯死外,无人为毁林痕迹,亦无人为破坏土地原貌现象。对于林地、纳入采伐审批范围林木的保护,被申请人责无旁贷。徐国兴经营利用的林地,被申请人将跟踪监督,如发生违法行为必依法查处。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行政复议答复书;2、关于宜兴市北国红豆杉培植场有关情况的调查结果;3、徐国兴关于受让施正满北国红豆杉培植场有关事情的说明;4、宜兴市北国红豆杉培植场现场勘查情况图;5、宜兴市北国红豆杉培植场现场勘验照片;6、江苏省林业局关于公布2017年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8、江苏省林业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通知(苏林规﹝2015﹞1号);9、洛涧村民委员会与施正满签订的《山地租用协议》复印件;10、洛涧村村民委员会与宜兴北国红豆杉培植场签订的《山地租用协议》复印件;11、林权证复印件;12、施正满与徐国兴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13、施正满签收徐国兴转让费《收条》复印件;14;洛涧村村民委员会与徐国兴签订的《山地租用协议》;15、施正满与汤俊良、张志军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16、《江苏省宜兴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282民初7824号)复印件;17、《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2民终2996号)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于2018年4月2日反映徐国兴对位于丁蜀镇洛涧村的宜兴市北国红豆杉培植场实施毁林的书面举报后,指派森林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并于2018年4月4日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答复中被申请人认为,按照申请人与徐国兴在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内容来看,徐国兴已取得该培植场土地的承包权与青苗(除红豆杉)的所有权,现存红豆杉由施正满转让给汤俊良、张志军经营,汤俊良、张志军则就地租用徐国兴权属的培植场。现场所见红豆杉种植地块内枯死较多、杂草丛生,无人为毁坏痕迹,徐国兴亦保证从未动用、毁坏一株。杨梅树种植地块有伐倒、挖掘现象,共69株,清除原因是大雪压断以及间距过密。其他果树有零星缺失,应于此相关。除树坑外,培植场整个区域无开垦、挖填、堆垫、建造等改变土地原貌现象。现场对照国家林业局华东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2013年8月版《宜兴市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中森林资源清查数据库,宜兴市北国红豆杉培植场不在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范围内;场内杨梅、梨、黄金果、枇杷、核桃等果树均不是以获取木材为主的经济林。根据江苏省林业局苏林规﹝2015﹞1号文件规定:“采伐不是以获取木材为主的经济林、薪炭林、竹林等以及非规划林地上的树木,可由经营者自行设计、自主决定采伐年龄和方式”,我市对上述树木的采伐未设行政许可。该培植场内的红豆杉和果树,权属人可以自行采挖,无须审批。由此,被申请人认为徐国兴的行为无违反《森林法》事实。

  另查明,申请人对与徐国兴在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存有疑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判令上述协议与收条无效。经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7824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苏02民终2996号民事判决书)审理,均判决《转让协议》及收条有效。根据该判决,徐国兴自2015年9月28日起已合法拥有宜兴市洛涧村村委原承包给申请人的林地及相关附属设施的经营权。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提请行政复议之前通过签订《转让协议》,已经向徐国兴转让了原承包林地及相关附属设施经营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要求林业局调查、保护林地的报告”中反映的情况所涉及的林地均与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处理结果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无锡市农业委员会

  2018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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